法碩刑法必背知識點
第一章 導論
1.有權解釋:依據解釋的主體不同又可分為
(1)立法解釋:是指由立法機關對刑法規范含義進行闡明。通常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第一,在刑法中用條文對有關刑法術語所作的解釋;
第二,在刑法的起草說明或修訂說明中做出的解釋;
第三,在刑法施行中如發生歧義所做出的解釋。
(2)司法解釋:是指司法機關對刑法規范含義進行闡明。在我國,司法解釋的權力屬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
2.無權解釋:又叫學理解釋,是指國家宣傳機構、社會組織、教學科研單位或者專家學者從學術理論角度對刑法規范含義進行的闡明。相對于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學理解釋因缺乏法律上的授權,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因此稱“無權解釋”。
(二)依據解釋的方法不同所做的分類:
(1)文理解釋:是指對刑法條文的文字字義的解釋。
(2)論理解釋: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聯系有關情況,對刑法條文從邏輯上所作的解釋,它又包括擴張解釋和限制解釋。
2. 刑法的基本原則
(1)罪刑法定原則(第3條):法定化、實定化、明確化
要求:a法律主義;b禁止事后法;c禁止有罪類推;d禁止絕對不定期刑
(2)刑法適用平等原則(第4條)
要求:a定罪平等;b量刑平等;c行刑平等
(3)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第5條)
3.刑法的效力范圍的概念及分類?
刑法的效力范圍,又稱刑法的適用范圍,是指刑法在時間和空間上的適用范圍,即刑法在什么地方、對于什么人、在什么時間內具有法律效力。
一:刑法的空間效力:即刑法在什么地方和對什么人具有效力。刑法的空間效力解決的是國家的刑事管轄權的問題。
各國解決刑事管轄權的范圍通常采用以下四種原則:屬地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和普遍管轄原則。我國采用的是以屬地原則為基礎,以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和普遍原則為補充的一種原則。下面分別加以說明。
1.以屬地原則為主:屬地原則即領土原則,主張凡是發生在一國領土內的一切犯罪活動,都受到這個國家刑法的管轄。我國《刑法》第6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其中,
(1)“領域”的范圍包括:領陸、領水和領空;根據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船舶、航空器,不論是民用或者軍用,也不論是航行或者停泊在公海或者外國領域內,視為領土的延伸,都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范疇。
(2)犯罪地的確定標準:根據我國《刑法》第6條第3款的規定,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3)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形:
我國《刑法》第11條規定,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根據《刑法》第90條的規定,民族自治地區可以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刑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規定;
香港、澳門與臺灣適用其本地刑法。
2.兼采屬人原則:即國籍原則,是指一國公民無論在本國領域內還是領域外犯罪,都一律要受到本國刑法的管轄。對于一國公民在其境外犯罪產生的國籍國和犯罪地國的雙重管轄問題,我國刑法規定部分地適用于在國外的中國公民的犯罪行為。
《刑法》第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照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刑法》第10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我國刑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已經過外國審判的,仍然可以依照我國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法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3.兼采保護管轄原則:即安全原則,要求在國外犯有危害該國家的主權和安全罪行的外國人,當其進入該國境內時,對其行使刑事管轄權。
《刑法》第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
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4.兼采普遍管轄原則:主張凡是侵犯國際公約、條約所維護的各國公共利益的,無論犯罪人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不論犯罪發生在本國領域內還是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
《刑法》第9條規定:“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二:刑法對人的效力:
①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以外,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的犯罪,一律適用本國刑法。
②中國公民在境外犯罪,若《刑法》最高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不予追究。
③中國國家工作人員、軍人在境外犯罪,不論刑罰輕重,都適用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④外國人在境外對我國國家利益與公民的犯罪,當法定最低刑為3年有期徒刑、且犯罪地也受處罰的犯罪,才適用刑法。(保護原則的體現)
⑤《國際法》視為犯罪的,凡不受引渡者,都適用《刑法》(普遍管轄原則體現)。
三.刑法時間效力:刑法什么時間生效、失效、對刑法生效前的行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
①刑法溯及力:刑法生效后,對其生效前未經審判、或審判尚未確立的行為是否適用。
②溯及力原則:從舊原則、從新原則、從新兼從輕原則、從舊兼從輕原則(《刑法》12條)。
第二章 犯罪概念與構成
1.犯罪構成的概念和分類?
犯罪構成是指我國刑法規定的,決定某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一切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的有機整體。任何一個犯罪構成都包括許多要件,這些要件的總和就形成某種犯罪的犯罪構成。
①基本犯罪構成、修正犯罪構成:依據“犯罪構成形態方面特點”。
★基本犯罪構成:符合刑法分則關于某種犯罪的完成形態(既遂)規定的犯罪構成。
★修正犯罪構成:刑法總則規定的:1)預備犯、中止犯、未遂犯等直接故意犯罪中的犯罪未完成形態2)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
②標準犯罪構成、派生犯罪構成:依據“犯罪行為社會危害程度的特點”。
★標準犯罪構成(獨立犯罪構成):符合“刑法分則”對具有標準的社會危害程度行為所規定的犯罪構成,它是犯罪構成的基本形式。
★派生犯罪構成:在標準犯罪構成基礎上,刑法分則對標準犯罪構成個別特別規定。
●派生犯罪構成種類:加重犯罪構成、減輕犯罪構成。
犯罪的三個基本特征
根據我國《刑法》第13條規定,犯罪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犯罪是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具有一定嚴重程度的社會危害性的犯罪的本質特征。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不只是指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客觀危害,而且也包括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是行為的客觀危害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的統一。
影響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的因素或變量很多,主要有:(1)行為侵犯的客體。(2)行為手段、方法以及時間、地點。(3)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4)行為人的個人情況。(5)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
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反映了犯罪與社會的關系,說明了國家將一定行為規定為犯罪并加以刑罰懲罰的理由,揭示了犯罪的社會政治內容。
2.犯罪是觸犯刑律的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
刑事違法性是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征。在我國刑法中,刑事違法性不僅是指違反《刑法》的規定,而且也包括違反國家立法機關頒布的單行刑事法律的規定和行政、經濟法律中規定的刑事責任條款。
只有當一種行為既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同時也違反刑罰規范,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具有刑事違法性時,才能被認定為犯罪,這也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
3.犯罪是應受到刑罰懲罰的行為,即具有應受刑罰懲罰性
我國刑罰規定的犯罪概念是對犯罪的內涵和外延的科學概括,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根本標準。
犯罪的這三個特征是密不可分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是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的基礎,而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則把犯罪與其他違法行為區別開來,應受刑罰懲罰性揭示了犯罪的法律后果。這三個特征是任何犯罪都必須具有的。
2.犯罪客體概念和種類及與犯罪對象的區別?
刑法所保護的(前提),而被犯罪所侵害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
①犯罪客體內容:犯罪客體是社會主義社會關系、犯罪客體是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犯罪客體是被犯罪行為侵害的社會關系。
②犯罪客體種類:一般客體、同類客體、直接客體。
★研究“同類客體”的意義:1)建立刑法分則體系的理論依據2)把各種犯罪從性質、社會危害性上區分,有利于正確定罪、適用刑罰。
③簡單客體、復雜客體:依據“犯罪所侵犯的具體社會關系的個數”。
★簡單客體:犯罪直接侵犯的客體只有1種具體社會關系。
★復雜客體:犯罪直接侵犯的客體包括2種以上具體社會關系。
●立法機關根據“具體國情”將復雜客體又分為主要客體、次要客體。
④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
★犯罪對象是社會關系存在的前提與條件,犯罪客體的物質載體、主體承擔者。
★犯罪對象在不同場合表現為不同的犯罪客體,不同犯罪對象也可表現為相同犯罪客體。
★犯罪客體是任何犯罪構成的必備條件,能確定犯罪性質;犯罪對象不一定有此屬性。
★任何犯罪都使犯罪客體受損;而犯罪對象不一定都受到損害。
3.作為與不作為,刑法上的不作為應具備的條件?
1.所謂作為,就是指行為人用積極的動作來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作為除了具備危害行為的一般特征之外,還應具備以下兩個基本特征:
(1)從表現形式上看,作為表現為積極的身體舉動。需要注意的是,不要把作為等同于親手實施的行為,作為除了包括犯罪人本人親手實施的積極犯罪活動外,還包括犯罪人借助自然力、借助動物、借助不具備犯罪主體條件的他人或借助他人的過失行為來實施犯罪行為的情況,視同利用者本人實施了作為的犯罪行為。
(2)從行為的性質上看,作為表現為實施刑法所禁止實施的行為,它違反的是刑法的禁止性規范。
2.所謂不作為,就是指行為人有義務并且能夠實行某種行為,而消極地不去履行這種義務,因而造成刑法所規定的危害后果的行為。成立不作為犯在客觀上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 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特定義務。這是構成不作為犯罪的前提。
(2) 行為人有可能履行這種特定的義務,但是未履行。
(3) 行為人不履行特定義務而引起危害社會的結果。
3.不作為的義務的來源
不作為中特定義務的來源包括:1)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2)職務或者業務上要求履行的義務;3)由行為人先行行為所產生的責任。
4.犯罪主體概述?
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人”。
①自然人:1)實施危害社會行為、、2)達到刑事責任年齡、3)有刑事責任能力。
★刑事責任年齡:刑法規定應對自己實施危害社會行為負刑事責任的年齡:
●X<14周歲:完全不負刑事責任時期。
●X>16周歲(非18周歲):完全負刑事責任時期,但若未滿18周歲則不可判處死刑。
★刑事責任能力:行為人理解行為的性質、后果、社會政治意義,并控制此行為的能力。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精神病的鑒定:省級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不得由偵察、檢察、審判機關認定。
●聾、啞、盲犯罪,可以從輕、減輕、免除處罰。
★按“主體是否要求一定身份”,分為一般主體、特殊主體。
②實施了危害社會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企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單位。
★單位主體構成要件:
●單位實施的犯罪行為是法律禁止單位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
●單位犯罪主體是公司、企事業單位、國家機關、團體:但并不要求具有法人資格。
●單位犯罪目的是為該單位謀取非法利益,單位犯罪行為與工作業務相聯系:
★單位犯罪處罰:對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負責人員判處刑罰。
6.犯罪主觀方面
行為人對自己的危害社會行為及后果所持的主觀心理態度(故意、過失)。
①基本心理要素:意識因素(認識和分辨事物)、意志因素(決定和控制自己的行為)。
★意識認識內容:1)對行為及其結果危害性的認識、2)犯罪客觀方面事實的認識。
●刑法不要求行為人認識自己的行為是違反刑事法律的行為。
●行為人對事物的認識通過有認識、無認識、推定認識表現。
意志因素:希望、放任、疏忽、輕信。
意志因素與意識因素不可隨便組合(若認識事實必然發生,則不會持有過失的心態)。
②犯罪故意: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后果,希望、放任此結果發生的主觀心態。
★犯罪故意特征:1)意識上,明知自己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后果2)意志上,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抱有希望、放任的心理態度。
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希望此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間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放任此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追求一個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個危害結果的發生。
●追求一個非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個危害結果的發生。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區別”:
●意識上:對危害結果發生的確定性認識不同:直接故意包含認識危害結果的必然、可能發生,間接故意只能認識危害結果可能發生。
●意志上(主要區別標志):直接故意對危害結果發生抱希望心態;間接故意對危害結果發生抱放任心態。
●直接故意具有直接追求性,存在于追求危害結果發生的行為中;間接故意具有伴隨性,以追求某種目的為前提,不能單獨產生和存在。
★由于案件性質不同,并非間接故意的處罰都比直接故意的處罰輕。
③犯罪過失:過失犯罪都必須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才負刑事責任(必須是結果犯)。
犯罪過失特征:1)意識上:應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某種危害社會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過于自信而未預見2)意志上:對危害結果持根本否定態度。
疏忽大意的過失: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某種危害社會的后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未預見,以致此結果發生的主觀心態。
過于自信的過失:行為人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某種危害社會的后果,但輕信能避免,以致此結果發生的主觀心態。
★過于自信的過失、間接故意的異同:
同:●意識上:都認識行為的危害結果,并預見此結果可能發生。
●意志上:都不希望結果發生。
異:●意識上:間接故意對防止危害結果的事實和條件不予關心;過于自信過失行為、危害結果、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事實與條件也有一定認識。
●意志上:間接故意對危害結果發生持容忍態度,過于自信過失對危害結果持根本否定態度。
④犯罪目的:行為人通過實施危害社會行為所希望達到的結果。
★實踐中查明行為人主觀心態的首要解決對象。
★具有犯罪目的的罪過具有直接追求性,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有犯罪目的。
⑤犯罪動機:行為人實施犯罪的內心起因,非必要要件,能反映主觀惡性、社會危害程度。
⑥刑法認識錯誤:1)法律性質認識錯誤2)事實認識錯誤。
★法律性質認識錯誤:行為人刑事責任依法判定,不因主觀認識錯誤發生變化。
●法律不認為犯罪,行為人誤解法律而認為犯罪。
●行為人不認為犯罪,而法律實為禁止的行為。
●行為人對犯罪行為的性質、刑罰輕重認識錯誤。
★事實認識錯誤:對自己行為時的事實情況有不正確認識。
●對目標認識錯誤:若對犯罪客體種類認識有誤,依其主觀認識的客體定罪。
●對犯罪手段認識錯誤:若死亡結果未發生,只負犯罪“未遂”責任。
●對因果關系認識錯誤: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
●行為誤差:發生的結果并不是行為人所期望,但仍要負犯罪未遂責任。
第三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態
1.犯罪既遂及主要形態?
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態。判斷既遂未遂的標準是犯罪實行行為是否符合特定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
根據我國刑法分則對各種直接故意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犯罪既遂形態主要有以下四種:
1.結果犯,例如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等。
結果犯的犯罪既遂,不僅要求行為人實施完畢刑法分則規定的特定犯罪行為,而且要求犯罪行為實際造成法定的危害結果。因此,結果犯以法定的危害結果是否實際發生作為區分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標準。
2.危險犯,例如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等。危險犯的犯罪既遂,不僅要求行為人實施完畢刑法分則規定的特定犯罪行為,而且要求犯罪行為足以造成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的危險狀態,但不要求犯罪行為實際發生某種危害結果。因此,危險犯以法定的危害結果發生的危險狀態的出現作為區分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基本標準。
3.行為犯,例如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脫逃罪等。行為犯的犯罪既遂,要求行為人實施完畢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行為。只要行為人實施完畢法定的犯罪行為,即使犯罪行為沒有實際造成危害結果發生,甚至沒有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現實危險的,也構成犯罪既遂。因此,行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為是否完成作為區分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基本標準。
2.犯罪預備及特征?
犯罪預備形態,是指行為人已經實施犯罪的預備行為,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著手實行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態。
犯罪預備形成在犯罪的預備階段,而沒有進入犯罪的實行階段。犯罪預備具有以下特征:
(1)行為人已經實施犯罪預備行為。
(2)犯罪預備行為必須在著手實行犯罪前停止下來。所謂著手實行犯罪,是指開始實施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客觀方面的行為。
(3)犯罪預備行為停止在犯罪預備階段必須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我國《刑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對于預備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3.犯罪未遂特征和分類?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據這一規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有得逞所呈現的犯罪停止形態。
①犯罪未遂特征:實施犯罪行為 ~ 犯罪完成前。
★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犯罪行為: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客觀方面的行為。
●犯罪行為實行方式:單一實行行為、選擇實行行為、并列實行行為、雙重實行行為。
●認定“著手”:主觀說、客觀說、折中說。
★犯罪沒有得逞:犯罪行為沒有完全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特定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
●不能把沒有得逞簡單等同犯罪目的沒有達到、或沒有發生實際危害。
★犯罪沒有得逞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必須是“足以”阻止犯罪行為繼續。
●意志外因素:1)行為人以外客觀原因2)行為人自身客觀原因3)行為人主觀認識錯誤。
②犯罪未遂分類:實行終了未遂、未實行終了未遂、能犯未遂、不能犯未遂。
★實行終了的未遂、未實行終了的未遂:按“犯罪行為是否實行終了”為標準。
●實行終了未遂:行為人著手實行了特定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并自認為已經將實現犯罪目的所需的行為實施完畢,但因意志外原因而未能達到既遂狀態。
●未實行終了未遂:行為人著手實行了特定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的行為,但因意志外因素使其未能將其認為實現犯罪目的所需的全部行為實行完畢。
●修正主觀說(通說):法定犯罪構成要件所限定的客觀行為范圍內,行為是否實行終了,以犯罪分子是否“自認”已將實現犯罪目的所需的全部行為實行完畢為標準。
★能犯未遂、不能犯未遂:按“犯罪行為實際能否達到既遂”為標準
●能犯未遂: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特定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且此行為“有可能”完成犯罪,但因行為人意志外原因而使犯罪未能達到既遂狀態。
●不能犯未遂: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特定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但因對“行為事實的認識錯誤”而在客觀上使其不能完成犯罪。
③犯罪未遂處罰原則:不減主義、必減主義、得減主義。
★中國采用“得減主義”:對于未遂犯,可以從輕、減輕(不能免除)。
4.犯罪中止,分類與特征?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自動有效的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
①犯罪中止特征:犯罪預備行為 ~ 犯罪實施完畢前。
★犯罪中止的前提條件是在犯罪預備行為 ~ 犯罪實施完畢前放棄犯罪:
★犯罪中止的實質條件是自動放棄犯罪,犯罪中止區別于其他犯罪形態的基本特征
行為人主觀認為犯罪行為可繼續實行,不論客觀是否能繼續,只要自動放棄犯罪,即為中止。若其主觀認為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已不可能,而放棄犯罪,不能視為中止。
★ 必須是“徹底”放棄犯罪:
★ 未造成損害,應當免除處罰 ; 造成損害:應當減輕處罰。
②自動有效阻止犯罪結果發生:行為人實施完畢犯罪行為 ~ 犯罪結果出現前。
③放棄能夠重復實施的行為的定性:犯罪中止。
④犯罪中止處罰原則:無罪說、不罰說、折中說,中國采用“必減免主義”。
★ 分類:犯罪中止包括自動放棄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兩種。
犯罪中止包括自動放棄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兩種。
自動放棄犯罪的犯罪中止,是指行為人在犯罪預備或者犯罪實行過程中,自動放棄實施或者繼續犯罪,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犯罪停止狀態。自動放棄犯罪的犯罪中止具有下列特征:
(1) 必須是在犯罪預備或者犯罪實行過程中放棄犯罪,這是成立犯罪中止的前提條件。如果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并達到既遂狀態,則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2) 必須是自動放棄犯罪。這是犯罪中止的實質條件,也是犯罪中止區別于犯罪預備和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
(3) 必須是徹底放棄犯罪。徹底放棄犯罪,是指行為人徹底打消繼續并完成犯罪的念頭,徹底放棄自認為可以繼續實施并完成的犯罪行為。
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是指行為人實施完畢犯罪行為后、犯罪結果出現之前,自動采取有效地避免犯罪結果發生,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犯罪停止形態。這種形態的犯罪中止,必須發生在犯罪行為實行完畢、犯罪結果出現以前的過程中,并且具有放棄犯罪的自動性和徹底性。此外,還必須具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有效性。
《刑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